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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离婚损害赔偿

时间:2006/4/26|

阅读量:699|

来源:朱运德

文本标签:离婚赔偿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修改后的《婚姻法》),是我国人民婚姻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为建立和维护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护。
  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夫妻财产制,设立了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加大了对破坏婚姻家庭行为的制裁力度,比修改前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离婚的损害赔偿更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
  一、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及构成要件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五章规定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离婚赔偿制度的意义深远,一是对几千年来我国意识形态形成的崇尚社会本位,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重视维护集权专政、宗法伦理,轻视个体权利保护的一个重大突破;二是与我国社会主义所倡导的先进文化思想,建立文明、健康、和睦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相一致;三是对维护一夫一妻制和社会安定起着重要作用。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一旦家庭处于不稳定状态,就会给社会安定、社会秩序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建立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家庭、个人的需要。修改后的《婚姻法》以禁止性的规范,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违法行为亮起了红灯,对违法行为起到惩戒作用。 
  修改后的《婚姻法》公布后,许多专家学者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讨论,总的归纳出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有法定违法行为。法定违法行为是指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二,必须有损害事实。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或精神、肉体上的痛苦。 
  第三,必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所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
  第四,必须有主观过错。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如果过失伤害导致离婚,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以上构成要件的论述,抓住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概括的比较合理,有利于在实践中掌握和运用,操作 性较强。
  二、离婚损害事实在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自2001年5月到2002年5月,怀柔区法院共受理离婚案件675件,已审结417件,占受理离婚案件的61.18%。其中提出损害赔偿的约257件,但实际判决支持赔偿请求的只有3件,占损害赔偿的1.17%,标的为2万元,均为第三者引起的离婚案。
  从以上数字可以看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量虽多,但实际支持的却很少。举证难,法院无法认定是主要原因。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配偶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就要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达到离婚损害赔偿的四个要件,法院才能判令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从起诉情况看,主要有两类案件:一类是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且要求赔偿,到目前为止这类案件赔偿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另一类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或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重婚而导致离婚的,目前法院支持其赔偿诉讼请求的有3件。判决支持率如此低,主要原因有两点:
  (一)家庭暴力取证难
  家庭暴力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并不清楚,这给举证带来很大的困难。一方指认有家庭暴力,但另一方否认,无第三者证实,成为举证不能。一种是邻居或同事听到、看到了家庭暴力行为,并帮助劝架,但认为这是家庭私事,外人不好参与,不愿做证。受害一方在自己受到侵害时也没有保留收集证据,认为受侵害是一件丢人、没有面子的事,怎么能跟别人说,也不好让外人掺和进来,即使是去医院就诊,也不说是配偶所致,因此在诉讼中很难证明自己受到伤害,也使侵害方很容易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有第三者存在取证同样难
  这种情况分两类:一是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或重婚,有过错的一方隐瞒另一方,外出租房或另地购房与他人同居或重婚,受害方并不知道自己的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详情。租房或购房处的左邻右舍对于是否是同居、重婚也不了解情况。因此,在诉讼中同样面临举证难的问题。除非无过错方有充分的证据,如照片、信件等。据了解,法院判决的三起赔偿无过错方精神损失离婚案件,就是无过错方掌握了这些证据。
  二是配偶一方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而这种关系是处在秘密状态,不被别人所察觉,这类情况就更难取证,法院查证也很困难,只能不予认定。
从以上原因看,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婚姻家庭中的违法行为的震慑。但在实际认定方面存在很多难点,没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无法认定,一方实际存在的违法行为就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对周围的人没有起到警戒作用,反而有些人想方设法逃避法律制裁,收不到好的社会效果。
  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的实施,需要一套相应的制度和机制加以保证,同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经验,不断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
  三、对策与建议
  首先,要大力宣传现代婚姻家庭观念,树立社会主义家庭观。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姻家庭中的违法行为起到警戒作用,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违法行为。只有社会成员都自觉遵守法律,崇尚文明的家庭关系,才能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就必须大力宣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树立家庭中人人平等的观念,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建立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其次,大力宣传法律,增强公民的懂法、守法,有效维护权益的意识。
  1.大力宣传《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增强公民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法律尊严意识,一旦发生损害事实,知道如何保护自己,保护证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3条至第45条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所在单位都有义务对家庭暴力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进行劝阻调解,或予以行政处罚。全社会应树立婚姻家庭无小事的思想,维护社会的稳定。
  2.法院通过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及伤害、虐待、遗弃案件,打击犯罪,教育广大公民遵纪守法,尊老爱幼,建立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为两个文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
  3.出台独立于诉讼法之外的《证据法》,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保护、惩罚等一系列证人作证制度,增强公民的法律责任感,使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走上正轨,解决我国诉讼中证人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等一系列难题,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
  4.加强有关部门的责任意识,制定出台防止家庭暴力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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