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6/5/1|
阅读量:1611|
来源:朱运德
案件频发 引出“生育权”探讨 曾几何时,“生育”——这个过去在人们观念中纯属个人隐私的概念却被堂而皇之地冠以“生育权”的大名,并且成为人们街谈巷议的话题。近年来所发生的一系列事情似乎与此不无关系。 南京:2001年3月,年近9旬的孙老先生因老伴年轻时的3次堕胎未经其同意而一纸诉状递到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要求离婚。 武汉:2002年7月,中学教师胡某因妻子张某不愿生小孩,一怒之下以其剥夺自己的“生育权”为由,将张某告上了法庭。 浙江舟山:2001年8月,死刑犯的妻子郑雪梨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和在押的丈夫实施人工受精,以维护其“生育权”。 河南滑县:2002年8月,丈夫刘章闯以妻子关某自作主张实施引产手术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上述诸多事件的发生都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提出了这样一些问题:“生育权”是一种权利吗?“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和内容如何?法律应如何保障公民“生育权”的实现? “生育权”是一种权利 对于这个问题,人们似乎有着完全相同的观点:“生育权”当然是公民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支持这种说法的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就是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中有“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的规定;2002年9月1日生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这说明“生育权”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私事,更是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公事”,基于此,“生育权”必然要由法律来调整。 其实,早在这两部法律出台以前,就有民法学者如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尹田教授等人提出了所谓“抽象公民权”的说法。这种观点认为:公民权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它的涵盖面极为广泛,只要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都可以认为是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 这样,在上面列举的事例中,法院也就应当受理公民要求保护“生育权”的起诉。 对“生育权”的正确理解 “生育权”既然作为一种权利,就应该具有民事权利所应具有的特征,即这种权利应该同时具备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男性和女性都享有同等的“生育权”,但这种权利却具有相对性,它仅限于夫妻双方,而不及于第三人。 所谓“生育权”的客体是指生育这种行为本身。 在民事权利特征中起核心作用的是权利的内容。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还是粗线条的,对“生育权”的内容根本无从界定,而其他法律,如著作权法中对著作人身权的内容就明确界定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这就使得法律在此留下了一个模糊地带,但这并不妨碍人们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则去理解它,比如说,从权利和义务相对性角度,可以认为:“生育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男女一方的权利同时意味着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制约等。 这样,如果按照这种思路去分析本文开头的案例,也是能够得到一个肯定的答案的。在刘章闯起诉其妻妨碍“生育权”一案中,无庸置疑,他是具有“生育权”的,其妻关某有义务协助刘章闯实现其权利。同时,刘章闯的“生育权”并不是绝对的,其权利的实现不能以关某失去健康甚至生命为代价。在刘章闯一案中,如果关某能够提供有利证据,证实妊娠对其健康的严重危害,她的引产就不应该成为妨碍刘章闯“生育权”实现的理由。 “生育权”保护对法律的挑战 诚然,上面的分析在理论上是完全能够行得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审理刘章闯一案的法官深有感触地说:“此案审理的难度很大,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说的‘生育权’还只是停留在学术的范畴。” 同样,在浙江郑雪梨要求“人工受精”一案中,法院也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没有先例”为由,没有维护罗锋的“生育权”。 记者请北京大学法学院婚姻法教授马忆南女士谈了她对郑雪梨一案的观点。她认为:死刑犯的“生育权”是否应予维护,应以何种方式维护,目前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从法院所持的理由看,不能不说我们的法律正处在一个尴尬的境地中:一方面,法律已经明确认可了公民的“生育权”;另一方面,却没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对“生育权”加以细化。这同样也使得司法机关处于两难的困境:不维护“生育权”,违法;维护“生育权”,不知如何去操作。这样,由于立法机关立法时的百密一疏而造成了如此被动的局面。 马教授最后指出:“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当务之急,立法机关所要做的就是将“生育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措施加以明确和细化,但按照我国的立法惯例,这又似乎要等很久。也许,目前惟一可行的做法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使各级法院有所遵从。(王洪坤) 来源:2003年05月08日广西政法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