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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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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的性权利

时间:2006/5/1|

阅读量:1366|

来源:朱运德

性权利
文本标签:家庭权利

 四川在线   来源:新浪
 
    少女还没有开始性生活,似乎也就没有什么性权利可言,但实际上,女性的性权利绝不是仅仅指婚内妻子的权利,更不仅仅存在于性生活过程之中。性权利体现在一切性活动和性心理表现之中。它是女性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

  在青春期开始之前,女孩就在客观上拥有不受性骚忧、要求成人予以保护的权利。

  同时,她们也具有正常地在身心两方面发育的权利,即使她们的父母,也没有权力在精神和肉体两方面对她们的性发育进行歧视和虐待。虽然女孩无法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这种性权利,更无法切实地实现它,但是文明社会以法律的形式把女孩的权利规定下来了。如果有人侵犯它,就构成了公诉罪,即使被侵犯的女孩或其父母并没有告状,社会和法律也会照样惩罚罪犯。例如强奸或猥亵幼女,不需要原告,只需要证据,就可以定罪与惩处。

  但是另一方面,女孩也像男孩一样,有时要做一些“性游戏”,例如相互裸露和探究生殖器,相互肉体接触与摩擦,甚至也有自我刺激(俗称“手淫”)。在成人看来,这些游戏显然是性活动或性行为,但女孩自己却不这样感觉,往往是出于好奇或玩耍,就像她们跟布娃娃玩一样,并没有特殊的目的或意义。即使有些女孩感受到了某些性兴奋,也是她们身心发育中必经和正常的阶段。成人之间的“性游戏”可以用道德来评价甚至惩罚,对儿童却不能用同样标准,因为儿童的性游戏既不具备成人那样的纯粹性动机,也不会产生成人那样的后果(发生性交)。有的家长,甚至是很爱自己女儿的母亲,一旦发现女孩做过性游戏,就痛加惩罚,乃至打得她死去活来。这不仅是对性的无知,也是对少女性权利的无知,违反了保护和促进女孩正常性发育的法律精神。况且,这样的女孩长大后轻则形成性欲低下,重则出现精神障碍或自甘堕落,父母岂不是害了她?

  进入青春期之后,少女出现的一系列性生理与性心理变化,都构成了她所具有的相应的性权利。例如,她有权要求和享有月经期的休息与照顾,有权要求男性亲属回避等等,但是,除了一切要求保护与照顾的权利之外,她也拥有同等权利要求正常发展并主动显示自己的性能力。只要不危害别人或社会,任何人都没有理由和权力干涉或压制她。否则便是侵犯了她的权利,违反了保护青少年法律的基本精神。可惜,目前相当多的人还没有认识到这一点。

  有一件真事:14岁的女儿对着镜子仔细观察了自己的生殖器,并在日记里写下了自己的体验,还有由此产生的性幻想(其实不过是呼唤“白马王子”之类常见的少女梦)。

  母亲偷看后,不但威胁要赶她出门,还说要报告学校。女儿伤心至极,跳楼自杀。这位母亲的愚昧无知且不说,她根本没把女儿当成人来看待,根本不懂人是有独立权利的。这权利重于高于母女或其他亲属关系,因为它是人类社会进步与文明的产物。少女有权了解自己的性构造和性功能,因为肉体只属于她自己。她有权表达自己的性心理感受,哪怕是对着异性,因为这感受是她自己内心首次获得的最宝贵情绪,与别人无关。她有权利不断发展并充分展示自己的少女魅力,因为这不是想勾引异性,而是对自身美的正当追求。她也有权与异性进行正常的社会交往,因为在这个世界上,在社会人际关系中,她也占有应得的一席。她同样有权编织性幻想,乃至独自自我刺激,因为这是她身心发育的正常要求,是初发性能量的自然释放,就像人有权吃饭一样。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少女满14周岁后就具有独立做出性方面承诺的法律权力。因此,与14岁以下少女性交,无论少女同意与否,都是犯了强奸罪,因为她无权做出答应性交的承诺。相反,与14岁以上女性性交,则要看她自己是否同意,不同意的才算强奸。西方一般定为12-16岁,美国10岁,瑞典14岁,都低于法定结婚年龄。这是因为性交与结婚在法律上不是一回事。法律这样规定绝不是纵容婚前性行为,而是承认随着身心发育日益成熟,女性应该拥有更多更独立的性权利。

  目前,固然有一些堕落的少女通过卖淫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别人妻子的利益,但我们也绝不能因噎废食,走到彻底否定处女性权利的另一个极端去。如果这样做,就不是信奉哪一种道德的问题,而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在实际上割裂和部分否定了女性整体为之奋斗的性权利。父母、老师、成年人和一切社会机构所应该做的,只是尽一切努力教育和引导少女,使她们尽快成熟起来,真正理解她们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我们应该帮助她们做出正确的选择,而不是禁止她们选择,就像每一个母亲必须教会女儿走路,而不会永远把她搂在怀里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