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健
婚姻财产约定公证是一种崭新的社会现象,近年来受到人们普遍的关注。它从萌生、发展到逐步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经历了风风雨雨的考验。如今已经成为许多人士用来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婚姻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夫妻的财产关系,约定的主体可以是未婚的男女或是已婚的夫妻。
从大连市公证处近几年受理的婚姻财产约定公证看,虽然办理的数量不是很多,但是明显呈上升的趋势,每年的增长幅度为百分之六十以上,申请办理者以再婚的老年人和初婚的年轻人居多,占总数的百分之八、九十。
婚姻财产约定公证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三个因素:一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经济状况得到改善,私有财产增多,从原先的房屋、存款、家具发展的现在的企业、公司股权、厂房、机器设备、股票、债券、商品房等价值较大的财产;二是由于法律方面的原因。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其他法规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过于宽泛,不仅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而且婚前个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间的共同生活,也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夫妻就相互间的财产关系进行专门约定并办理公证,有利于明确各自财产的归属;三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目前社会上夫妻关系的不稳定性相对增加,离婚率较高,婚姻财产约定有利于预防日后婚变时,在财产关系上可能出现的纠纷。
婚姻财产约定公证刚一进入社会生活,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社会上褒贬不一,有赞同的、也有反对的。持反对意见的人大多从传统的观念出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轻言利者必小人,婚姻财产约定公证会伤害夫妻感情,不利于日后婚姻生活的稳定。而持赞同意见的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不同的角度提出看法:一方面认为,在传统的婚姻制度中,丈夫处于主导地位,妻子处于依附地位,妻子的财产权完全被丈夫所支配。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于妇女地位的提高,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上实现了平等,许多国家法律更直接将婚姻关系视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特别是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法律规定了约定财产制,要求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以契约形式就财产所有权进行约定,并向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十九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有一句名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梅因的这一至理名言被概括为著名的“社会进步公式”。 梅因使用的契约一词,有其丰富的内涵:社会成员的人格独立、地位平等,以及社会关系的法律化。应当承认,婚姻财产约定是人类文明的一个重大进步,代表着社会发展的方向。二方面认为,婚姻财产约定公证可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夫妻间财产一经约定,所有权关系便以契约的方式确定下来,无论是夫妻婚前的财产还是婚后所得到的财产,都能够固定在个人的名下,归个人所有。甚至夫妻婚后所欠的债务,也可以通过财产约定由一方个人承担,这样就不至于因夫妻个人的债务而影响到对方的生活安定。如果双方解除婚姻,涉及到财产关系,完全可以根据约定对财产进行划分,避免了离婚诉讼中无休止的财产纷争,有效的预防了可能出现的矛盾,减少诉讼,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三方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有效办法。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拥有的财富也不断增多,比如光房改一项,大连市就新增私房主近二十万户。其他的如私营企业主手中掌握大量的财富,这些财产需要有效的法律保护。为了有效的避免违法约定和无效约定的情况发生,婚姻财产约定公证便应运而生。
总之,婚姻财产约定公证是新生事物,对传统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它之所以具有生命力,是因为婚姻财产约定公证,能够满足人们保护自己财产安全的需求,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代表文明进步的方向。
在生活中,如果运用得当,婚姻财产约定公证对保护财产安全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作为一名公民应注意以下因素,才能很好的使用这一法律手段。首先,在新时期应当更新观念,摈弃落后的传统,接受符合时代要求的新思想。夫妻间的“大男子主义”千万要不得,男女平等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从身份到契约更是能体现夫妻自由与平等的现代精神。其次,夫妻财产约定强调的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的协商一致。契约最本质的东西就是主体的平等和在平等基础上的协议。如果有一方不同意达成协议,那么就不成其为契约。如果要办理财产约定公证,应当和对方先商量好。再次,要作到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平等。男女平等不仅仅是停留在法律的规定上,而是体现在政治、经济、心理、传统习惯的各个方面。男女双方都应当自立自强,独立自主,经济上的独立是双方平等的前提,只有双方都成为强者,打破经济上的依附关系,财产约定才能成为夫妻各方真正的需求。
婚姻财产约定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它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也不容忽视。进行婚姻财产约定,应注意以下的问题:第一,要双方自愿。在婚姻生活中,感情基础十分重要,提出约定财产的一方,应征得对方的同意,不能以影响双方感情作为代价,达到约定财产的目的。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定的财产约定协议不仅不受法律的保护,而且会对双方婚后的生活留下阴影。第二,不能借婚姻索取财物。有的人在婚姻财产约定中,约定给对方提供商品或巨额财产并以此作为结婚的条件。这种约定即使是双方自愿,也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第三:不得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夫妻为了逃避债务,将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行为规避法律,是没有效力的。
婚姻财产约定公证在现实生活中还是一项新生事物,在人们心中具有一定的生命力,但是它需要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经济的发展,才能更加充分的体现其价值,它也需要人们积极的宣传、爱护,才会得到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