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6/5/2|
阅读量:1562|
来源:朱运德
【发文字号】民婚函[1992]263号 【发布日期】19920811 【实施日期】19920811 【时效性】有效 |
|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1992年8月11日 民婚函〔1992〕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各地的收养登记工作已陆续开展起来。目前发现在办理收养登记的过程中,各地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的弃婴的认定,政策掌握不统一,出现了一些偏差。为了严格执行《收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此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送养孤儿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收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孤儿父母死亡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归卷存档。对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收养登记机关应拒绝为其办理登记。若收养登记员审查不严,玩忽职守,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撤销其收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以上各条在全国人大对如何认定孤儿和弃婴未作出新的解释前,望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