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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外收养儿童出国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06/5/2|

阅读量:1404|

来源:朱运德

收养
文本标签:法律法规
【发文字号】公通字[1996]42号
【发布日期】19960717
【实施日期】19960717
【时效性】有效
 
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外收养儿童出国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6年7月17日 公通字[1996]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实施办法》颁布施行以来,外国人来华收养中国儿童的日渐增多。据有关部门统计,1995年,来自美国、加拿大、英国、荷兰、瑞典、比利时、挪威等国的公民收养中国儿童3000名,今年1至4月就近2000名中国儿童被外国人收养出境,呈明显上升趋势。目前,在办理涉及收养儿童工作中发现,有的部门和地方受利益驱动,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甚至采取弄虚作假,提交假证明等手续,想方设法向国外送养儿童;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办理护照时,超标准收取高额护照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近来,境外敌对势力和别有用心的人假借领养人身份骗取入境签证,非法采访我儿童福利院,搜集材料,使用卑劣手段,进行反华宣传活动。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正常涉外收养工作的顺利开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收养法》及《实施办法》,加强涉外收养工作的管理,严格依法审批核发被收养儿童的出国护照,现就涉及公安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涉外收养儿童出国护照审批工作应当从严审查。要从国际政治斗争的高度慎重处理这一问题,防止国际上的敌对势力借机进行反华活动,攻击我国计划生育和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政策。
  二、切实把好被收养儿童出国护照的审批关,严格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儿童的出境手续。在受理审批被收养儿童出国护照时,要求一律提交被收养人的户口本、被收养人户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书及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儿童身份来历证明公证书、健康证明公证书、出生证明公证书。对申请材料要认真调查核实,发现未按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或弄虚作假冒充弃婴、弃儿、残疾儿童或孤儿的,一律拒发护照。外国领养人要偕被收养儿童亲自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接受必要的询问,不得接受任何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代办护照。要建立外国领养人和我被送养儿童的档案资料。除残疾儿童和孤儿外,不准外国人一次领养二名以上和一人(一对夫妇)再次来华领养,有子女或未满35周岁的外国人不得领养中国儿童出境。
  三、要与民政、司法等部门建立联系核查和相互配合、监督制度,加强对被收养儿童身份来历的调查核实工作。防止被拐卖儿童、其他非弃婴、弃儿或不满查找期限的儿童进入社会福利院被外国人收养出境。要密切注意、及时发现境内外不法分子借收养名义偷盗、抡劫、拐卖儿童犯罪线索,抓紧侦察破案。要加强对境外收养组织背景及活动情况的掌握,坚决打击跨国贩卖儿童犯罪活动。
  四、在办理涉及收养儿童的出境手续时,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证件收费标准收取证件费,不一律不许额外收费,不许收外汇。
  五、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掌握有关法律规定,及时了解、掌握办理涉外收养儿童工作的情况和动向,发现问题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