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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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朱运德
【发文字号】民婚函[1992]333号 【发布日期】19921007 【实施日期】19921007 【时效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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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0月7日 民婚函(1992)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进一步做好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包括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等社会福利机构,下同)抚养的儿童的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及弃儿(以下统称儿童)适用本通知。收养人一方为外国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也适用本通知。 二、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应通过其本国政府批准的收养组织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民政部)联系;国家无政府批准的收养组织的外国公民可直接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联系。长期在我国居住的外国人,在其居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可直接与其居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城福处联系。欲收养居住地外的儿童者,仍需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联系。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不得直接与社会福利院联系收养事务。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城福处凭中国收养事务中心为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开具的《联系收养事务介绍信》或凭我国主管机关为外国人颁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接待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接受收养人提交的要求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具体要求见民政部民婚函[19922]105号文)。对符合规定的,通知有关社会福利院为收养人物色合适的儿童。 四、社会福利院为收养人找到合适的儿童后,将该儿童的照片、体检表等材料及社会福利院出具的《同意送养意向书》送达收养人。收养人同意后,必须亲自与社会福利院订立书面协议。 收养登记、公证前,社会福利院不得将被收养的儿童交由收养人抚养。 五、社会福利院送养弃婴或弃儿前,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在社会福利院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发布。 公告期满,该弃婴或弃儿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弃儿。 六、社会福利院送养其抚养的儿童,应向收养人收取抚养费。 抚养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提高福利院婴幼儿的生活水平和改善福利设施。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婚姻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涉外收养登记。 省(自治区)民政厅,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的婚姻管理部门,办理本市的涉外收养登记。 八、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养人应当亲自同送养人一起到收养登记机关填写民政部印制的《收养登记申请书》。 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的日期为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的日期。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并立卷归档。 审查内容包括: 1.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2.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收养人的收养目的是否正当; 4.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联系收养事务和我社会福利院送养被送养人是否符合程序; 5.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三)登记。经全面审查后,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收养登记申请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为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 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九、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办理收养登记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报民政部婚姻管理司备案。 十、申请收养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按规定交纳收养登记费。 十一、收养登记机关的上级民政部门发现收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十二、民政部已发布的有关涉外收养登记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不再适用;各地制定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