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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批复

时间:2006/5/2|

阅读量:1790|

来源:朱运德

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
文本标签:子女抚养
【发布日期】19620324
【实施日期】19620324
【时效性】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批复

  (1962年3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于1961年11月29日以电报请示的关于我国公民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与苏联公民阿利杜格利木娃·格乌格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并提出“今后中国一方同外国另一方离婚的案件,一般不再判生活费或抚养费;要判也一次给付清”的办法。经本院与外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联席会议讨论提出如下原则:
   关于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给付阿利杜格利木娃·格乌格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经济情况确实不好,无力给付其全部子女抚养费,可令阿力也夫·依不拉克木提出申请,要求与女方协商共同负担,并将其负担的子女让女方送回中国交由男方抚养,如果在协商后,女方不同意将孩子送回我国交男方抚养,亦可由他(她)们协商一次给付一定数量的子女抚养费。
   今后类似这类案件,判决男、女双方离婚后,原则上不要把未成年子女带出国外,如一方要带走,对子女抚养费用可先由双方协商根据他(她)们的经济情况一次给付一定数量的子女抚养费。如双方协议未成,即可根据双方情况判决或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