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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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朱运德
【发文字号】[89]司公字第83号 【发布日期】19890822 【实施日期】19890822 【时效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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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8月22日 [89]司公字第83号) 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司公(1989)第10号《关于当事人变更法院离婚判决书的协议书能否公证的请示》函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民庭认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双方对其中子女扶养、财产分割的裁决自行协议变更的,如该裁决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中,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1条的规定办理,即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公证处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公证;如裁决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自行达成的新的协议申请公证,公证处经审查符合申办公证的规定,应予以受理。经公证的协议书,当事人应交一份给原审人民法院备查。在执行新的协议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仍需通过诉讼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