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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的复函

时间:2006/5/2|

阅读量:1699|

来源:朱运德

涉外继承与涉港澳台继承
文本标签:法律法规
【发文字号】[89]司公字第10号
【发布日期】19890118
【实施日期】19890118
【时效性】有效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的复函

  (1989年1月18日 [89]司公字第10号) 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粤司公(1988)296号《关于继承权转移和继承份额赠与等问题的请示》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如何办理继承人为转让其应继承的份额而申办的公证证明事项,同意你处意见,即在未取得应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的办法转移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继承份额的规定,只是指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的划分进行协商。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再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他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对此,公证处应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再办理赠与或转让公证。 
  二、关于如何办理旧家庭一夫多妻共有财产分割的公证证明事项,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同意你们的第一种意见,即丈夫与妻子享有同等份额,但需要根据夫妻(妾)结婚时间和共有财产取得的时间,做具体分析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