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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离开原产权单位已购福利商品房的补差规定

时间:2006/5/2|

阅读量:1293|

来源:朱运德

夫妻离婚及财产分割
文本标签:法律法规
【发文字号】深房改[2002]4号
【发布日期】20021225
【实施日期】19950101
【时效性】有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职工离开原产权单位已购福利商品房的补差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
  《关于房改中福利房的产权界定意见》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12月25日 深房改[2002]4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办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房改中福利房的产权界定意见》等7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办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职工离开
            原产权单位已购福利商品房的补差规定
            (1994年12月28日 深房改[1994]9号)

   为了规范职工离开原产权单位已购福利商品房补差行为,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特作如下规定:
  一、购房申请人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调动,接收单位或个人应按微利商品房价一次性向原产权单位补差。
   补差款为补差当年市住宅局公布的向社会公开出售的微利商品房价减去原购福利商品房的重置价。原购福利商品房重置价是指该房按补差时的房改政策核准的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注1(注1:此段原文为:原购福利商品房重置价是指该房按补差时的房改政策核准的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不考虑付款方式优惠以及工龄和学历优惠)。原购福利商品房的重置价按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公布的福利商品房重置价系数表计算。)
  二、购房申请人在企业之间调动,原产权单位与接收单位可通过协商解决补差问题;协商不成,按本规定第一条的补差办法补差。
  三、购房申请人在同级财政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单位之间不需补差;购房申请人在不同级财政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接收单位应按本规定第一条的补差办法补差。
  四、购房申请人自费出国留学或出境定居,其直系亲属有特区常住户口,并在特区内没有其他房产的,若要保留已购福利商品房的,由个人按本规定第一条的补差办法补差。
  五、家庭户口迁出特区(包括出境定居)的,已购福利商品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将原购房款(不扣租金、不计利息)退给购房者;若购房申请人要求保留现住房的,则由个人按补差时的市场商品房的平均价减去原购福利商品房的重置价向原产权单位补差,市场商品房的平均价由市物业估价所核定。
  六、夫妻离婚,非原产权单位一方得房,原产权单位要求补差的,得房者或得房者所在单位应按本规定第一条的补差办法补差。
  七、购房申请人因劳动合同终止离开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要求补差的,由个人按本规定第一条的补差办法补差。
  八、购房申请人停薪留职、退职、辞职、离职的,由个人按本规定第一条的补差办法补差。
  九、购房申请人按市住宅局公布的向社会公开出售的微利商品房价购买住房后发生上述行为的,不需补差;但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十、由个人按市住宅局公布的向社会公开出售的微利商品房价补差的住房,原产权单位应与补差者签订《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补差合同》,该合同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核准后,补差者凭原购房合同(或房地产证)、补差合同、付清房款和补差款证明以及补差者的有关证件,到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由单位补交微利商品房差价款的,由原产权单位与补差单位签订《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补差合同》,产权管理归补差单位,原产权单位应将有关的产权资料移交给补差单位,但不需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今后购房职工按房改规定需补交的配套费或微利差价由补差单位收取。
  十一、单位之间已经按《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房改指导思想与办法>的通知》(深府[1990]2号)规定补差的,不需再补差,但今后职工按房改规定需补交的配套费或微利差价仍由原产权单位收取。
  十二、在本规定发文之前,产权单位已根据深府[1990]2号文关于“产权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产权管理制度”的规定,与已购福利商品房职工订立了房屋产权约束协议的,仍按原协议的规定办理。
  十三、《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补差合同》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统一印制。
  十四、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五、本规定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废止)注2(注2:附件原文为:(1988.10—1994.6)各年度福利商品房房价重置为94年下半年房价系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