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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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朱运德
【发布日期】19910611 【实施日期】19910611 【时效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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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6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用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的一项重要手段。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为正确使用这一手段,按照公安部的要求,健全审批制度,加强管理,并不断进行检查、整顿,收到一定的成效。但是,当前许多地方收容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仍然十分严重,其中最突出的是不依照规定办事,收审面宽,收审时间过长。例如有的以收审代替拘留、代替侦察,或者代替处罚;有的为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收审违法人员;有的把过失犯罪、交通肇事、重婚甚至通奸、非法同居、违反计划生育、无证驾驶等行为人收审,对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也有收审。由于收审质量不高,不够刑事处罚的占收审总人数的60-70%。有不少人被收审的时间长达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另外,审批、管理制度不健全,对被收审人员刑讯逼供;将收审人员与在押人犯混关混押,收审人员逃跑、死亡等事故也较突出。这些问题已引起各方面的极大关注,当事人不断投诉,各地人大代表已把收容审查作为执法检查的重点。为此,现在再次提请各地公安机关务必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收容审查对象应控制在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5]公发50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在确有必要使用收审手段的特殊情况下,也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即: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不得任意扩大收审范围。 二、凡收容审查,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批收容审查对象,必须严格掌握以下条件: (一)收审人员必须具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 (二)认定其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应当掌握一定的事实根据和证据(包括有犯罪同伙的交代或与其身份、职业不符的财物、证件等),不能对嫌疑作任意解释。 (三)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不得收审,也不准代其他部门收审。对于查获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犯罪基本证据确实、罪该逮捕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逮捕或刑事拘留;对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予以治安拘留的,依法予以治安拘留,禁止采取收审手段。 三、对精神病人、孕妇、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严重疾病患者(自残者除外)以及未满16岁的少年儿童一律不准收容审查。 四、对于那些身份、住地清楚,在本地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原则上不宜使用收容审查手段;对确有特殊情况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也要从严控制。 五、收容审查所要配备足够的警力,做好对收审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防止发生各种事故。要督促办案单位按照收审时限的规定审查终结,坚决杜绝只收不审或该审查终结而不及时终结的现象。 六、严格执行有关收容审查时限和延长收容审查时限审批权限的规定。对于到期未做出处理或未办理延长收审时限手续的收审人员,收审所可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解除收审。 七、收容审查的审批手续和有关文书应当齐备,符合要求并经得起检查和应诉。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收容审查工作的执法监督检查。 八、各级公安机关接到要求协查被收容审查人员情况的电话、电报、函件或通报,务必认真负责地及时转递、查核和回复,以利于及时查明情况,有效打击犯罪活动,并可避免超过收审时限。 九、县级公安机关没有单独设立收容审查所的,可以在看守所划出监号作为单独的收审室,不具备这一条件的,其收审人员送地、市收容审查所。 十、对现有的收审人员中不符合收审条件的以及超过时限的,要坚决进行清理。今后,各级公安机关要经常对收审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滥用收容审查手段、打骂虐待、刑讯逼供等违纪违法问题,要及时查处。 以上规定,望各地公安机关遵照执行。本通知未作规定的事项,仍按公安部[85]公发50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