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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时间:2006/5/2|

阅读量:1264|

来源:朱运德

子女抚养、教育与保护
文本标签: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19810814
【实施日期】19810814
【时效性】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1981年8月14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