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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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朱运德
【发文字号】法研字第61号 【发布日期】19620913 【实施日期】19620913 【时效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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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9月13日法研字第6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六二年四月九日法研字第39号请示收悉。我院原则上同意你院对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几个继承问题的意见。 附件: 关于几个继承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几个问题,我们认为: (一)某之生母与另人结婚,当生母死去,另人再娶,某与另人以及他后妻非亲属关系,对另人夫妻之遗产,某无继承权利。如某在另人以及后妻生前称为继父母,并尽了抚养义务,应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可以继承其遗产。据来函称:某出嫁之女出嫁多年,虽称另人与其后妻为继父母,但未尽抚养义务,另人与其后妻为五保户,生养死葬费都由大队支付,这样,某对另人及其后妻之遗产不能享有继承权利。应作五保户之财产处理。 (二)出嫁之女,愿尽抚养生父母的义务,对生父母之遗产有继承权,如生父母过去为五保户,大队支付的一切生活费用,女儿应予偿还,并对其生父母事后的一切生活费用全部负责。 (三)出嫁之女,对生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其生父母为五保户的,死后遗产应按五保户之财产处理。(见国务院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给司法部关于“五保户死后的遗产除用于殓葬费用外,其余部分如死者有遗嘱按遗嘱处理,如无遗嘱一律转合作社集体所有,作为公益金”的批复处理。)上述意见是否正确,请予指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六二年四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