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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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朱运德
“捉奸取证”不可误入歧途 时间:2006年04月23日 08时18分 作者: 史德海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
编者按 据婚姻律师网统计,目前由于第三者导致离婚的比率已占到整个离婚的60%以上。既然一方有“婚外情”,在考虑离婚时,出于心理平衡,另一方往往用尽各种手段,甚至动用私家侦探获取对方“不忠”、“有奸情”的证据,以便在离婚时,求得心理上的慰藉及财产分割上的利益最大化。
当事人不择手段、不惜成本地“捉奸”取证,其心态或许可以理解,但是,这些证据对于离婚果真那么重要吗?费尽心机取得的证据在离婚诉讼中的作用究竟有多大?我们特约请资深法官对此作出解析。侦探公司经常受雇协助“捉奸在床”。
相关案例:
暴力捉奸 构成侮辱罪
合肥某车站职工、年届40的董某的丈夫下海创办公司后,便开始在外与胡某有了不正当往来,后发展到与胡某公然租房非法同居,曾被合肥车站派出所处罚过。
董某找到胡某的丈夫,一起来到丈夫和胡某的租房处捉奸,胡某免不了遭到一顿辱骂和皮肉之苦。后在110巡警干预下,“捉奸”事态平息。
受到皮肉之苦的胡某向合肥东市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状告董某犯有侮辱罪。安徽省合肥东市区法院日前已判决董某的侮辱罪名成立。
“文明”捉奸不侵犯名誉权
陈莎(女)正在男友家和男友“激情似火”时,男友的妻子带着一伙人突然破门而入并用相机一阵狂闪。羞愧难当的陈莎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把男友的妻子告上法庭。成都金牛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针对丈夫与第三者非法同居而进行取证,是对原始状态的一种记录。从被告对照片的使用情况看,其拍照的目的是为证明丈夫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主观上没有披露被告隐私的故意,也并未对外界进行宣扬。此外,拍照行为发生在被告与其丈夫所租房间内,就算原告一丝不挂,亦不能认定被告侵权。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婚外情”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严重危害家庭稳定,已成为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之一。在离婚诉讼中,如果能够证明对方存在“婚外情”,即可置对方于“有过错”的不利境地,从而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着证据意识的增强,人们对“捉奸取证”越来越重视,为满足这种社会需求,出现了以“专业化”、“技术化”为特征的私人侦探公司、调查事务所等等。如果“捉奸取证”仅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理性考虑,我们对此大可不必杞人忧天、质疑其存在的合法性。但事实上,许多婚姻当事人执著于“捉奸取证”,主要是出于被欺骗产生的愤怒情绪和报复心理,这就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非理性的“捉奸取证”往往不择手段、不计后果,不但不能达到预期目的,还会造成许多负面影响。
首先,“捉奸取证”并不能挽救婚姻。对方发生“婚外情”固然有错,但至少可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出现了问题。如果想要挽救婚姻,明智的做法是在指出对方错误的同时,以自己的宽容促使对方“浪子回头”,而不是不遗余力地揭开对方的“疮疤”,让对方走上不归路。有人以为只要“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陈世美”就不会得逞。其实,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不是哪一方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在“过错方”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无过错方”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揪住对方的“婚外情”不放,只能成为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而判决双方离婚。这时的“捉奸取证”不但于事无补,反而会适得其反。
其次,“捉奸取证”并非实现财产利益最大化的灵丹妙药。“婚外情”根据情节轻重可以表现为关系暧昧(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越轨程度不详)、通奸(与他人有临时、隐蔽的性关系)、姘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和重婚(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或骗取结婚证)等不同形式。不同类型的“婚外情”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并非只要“捉奸”成功就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满足自己的任何要求。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对方的“婚外情”构成重婚或者姘居,无过错方才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的数额是由人民法院在考虑过错方的违法程度、经济能力以及判决的社会导向作用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常常不会令无过错方完全满意。如果对方的“婚外情”仅仅属于关系暧昧或通奸,当事人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所体现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请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但这种“多分”也是以适当为限度的,并不允许漫天要价。有的人为了“捉奸取证”,不惜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甚至高价雇佣所谓的“私家侦探”,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得不偿失。
再次,“捉奸取证”容易面临合法性的质疑。“婚外情”固有的隐蔽性决定了对其取证的难度,但这反而会激发许多人“捉奸”的“斗志”,让他们在“捉奸”的手段上无所不用其极,经常采用跟踪、窃听、偷拍、偷录、私拆信件、破门而入等违法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不择手段的“捉奸”,即使“取证”成功也不一定能够胜诉,还可能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赔了夫人又折兵”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有人因当众羞辱他人、散布偷拍照片而被判向“第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有人因擅自侵入他人住宅、违法使用违禁拍录器材而接受行政处罚,甚至有人因侮辱、伤害他人而构成犯罪。
最后,“捉奸取证”不应迷信直接证据。多数人抱有“捉奸捉双”的习惯心理,认为只有“捉奸在床”才能揭露事实真相,为了取得“确凿证据”而煞费苦心、舍近求远。其实,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如通话记录、租房合同、宾馆发票、衣物痕迹等)同样可以达到证明目的,而且更容易发现和搜集。毕竟赢得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才是目的,根本没有必要非让对方无地自容不可。
总之,我们对“捉奸取证”的作用应当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对“捉奸取证”的方式更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把握,否则难免误入歧途、贻害无穷。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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