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6/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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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朱运德
湖南的刘先生来信称:我于2001年结婚,婚后夫妻两人感情一直不好。我和妻子曾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如果女方提出离婚,就支付给男方3万元作为赔偿;如果男方提出离婚,就支付给女方3万元作为赔偿。”请问:我们双方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37条同时规定了对夫妻双方离婚时,有关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也可以协议。从您来电中所称的协议,既不是对共同财产的协议,也不是对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它是对离婚时赔偿的协议。这份协议对离婚权利的行使附加了条件,即谁行使离婚权,谁就向对方作出赔偿。律师个人认为这种对离婚权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因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第46条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中所指的一方负有赔偿责任是基于赔偿方主观上的过错,且符合上述4种情况之一的,才负赔偿责任。你们双方的协议赔偿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如果双方同意按协议协商离婚,可以以该协议为依据。但是,法院是不能以该协议的内容作为是否赔偿的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