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红 陆青柏 刁光海 转贴自:晶报
案例
1998年,蒙山县某镇女青年韦某与男青年冯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恋爱于1999年结婚,婚后两人生育有两个小孩。在平淡的生活中,韦某与冯某常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和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11月,韦某离家出走,到邻村男青年黄某家,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冯某曾找过韦某,希望她回家。但韦某拒绝回家,并于2004年2月以与冯某婚前没有感基础,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为由,向冯某提出了离婚。法院认为两人是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后只是因为孩子教育问题和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判决不予离婚,此时,冯某仍表示不计前嫌,愿意与韦某重新开始生活。但接到法院判决书后,韦某与黄某依然非法同居(黄某也明知韦某有丈夫)并于2004年8月生育了一男孩。因韦某尚在哺乳期,2005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被法院以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对此,一些群众不理解,黄 某没有过结过婚,为何构成重婚罪被判刑。
检察官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一)本罪侵犯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
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类型之一: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四)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
综上所述,由于黄 某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非法同居生活,并生了一子,因此,构成重婚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