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i2285
近日,由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主持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进行第四稿论证。建议稿提出了三审程序,主张建立民事诉讼三审制。(11月26日《新京报》)
笔者认为,建立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符合国际民事诉讼立法成例和我国法治建设方向,能够有效克服原两审终审制的缺陷和不足,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利,值得期待。
民事诉讼法实施十余年来,为中国的法制进程和公民权利保护都作出了突出贡献。但随着中国社会的急剧变革,特别是法治标准的提高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不仅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情况,而且还暴露了不少严重缺陷和不足,亟需进行修改。其中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就存在明显缺陷,需要切实加以改革。
对于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的缺陷和弊端,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中就有明确的阐述。这项旨在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调研报告认为,两审终审制不利于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和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并列举了五个方面的主要缺陷,一是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三是两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四是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五是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六是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显然,我国现行民诉法存在的诸多弊端,在某些方面与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是背道而驰的。
事实上,在法院审级制度的建构上,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的都是四级三审或三级三审制。比如,德国实行四级三审制,日本实行四级三审制,法国实行三级三审制。我国的台湾地区则实行三级三审制。由此可以看出,在现代法治国家里,民事诉讼的三审终审制是一个普遍趋势,在这个大趋势中,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可谓“独树一帜”。
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不意味着全部民事诉讼案件都要经过三审才能终结。因为从各国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实行无条件的三审制,而是有限的三审制,即多限于以维护法律统一为目的的三审,也就是说只有当二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时才可以提起三审,而不能就事实争议提起三审。当然还可以规定其他的三审条件,总之提起三审程序在各国都是有明确限制条件的。这次专家建议稿也体现了这个特点,即规定第三审为“法律审”,主张第二审判决违反法律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越级直接提起第三审上诉。这样以来,第三审法院不是高级法院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其审判级别较高,更有能力统管全局,诠释法律,也能更好地防止现行两审终审制下产生的各种缺陷和弊端。
需要指出的是,审级制度改革的同时,必须重构现行的再审制度,严格限制提起再审的条件和范围,限制再审的次数,切实防止司法裁决缺乏权威,损害司法效率和公正的现象。
或许有人会以三审制大量占用司法资源、增加司法成本为由而加以反对,但笔者要说的是,为了国家的法制统一,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公正正义,增加适当的司法成本是完全必要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讲,增加的司法成本与社会为现行两审制缺陷付出的成本相比简直不值一提,何况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已经具备这一负担能力,实现公平正义已成为国家和社会建设的首要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