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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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朱运德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们作为中国公民、律师,根据我国各地频繁出现的强迫残疾人及未成年人乞讨的社会现象,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该社会现象的立法现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议案,对《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修订,扩大“暴力、胁迫组织乞讨罪”受害人范围,对《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修订为“暴力、胁迫组织他人乞讨罪”。其理由如下:
一、目前我国强迫他人(包括残疾人、儿童、妇女、老人等)乞讨的现状
中华民族一向有乐善好施的优良传统。对弱势群体进行救助时必要的。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人们善良,强迫他人乞讨。特别一些不法分子强迫儿童、残疾人、妇女、老人进行乞讨或卖艺乞讨活动或以卖花为名进行乞讨。更为严重的是有点犯罪分子将被拐儿童致残进行乞讨或卖艺乞讨。在一些贫穷地区的有的父母等监护人,将未成年人交给他人,或亲自实施强迫未成年人乞讨或卖艺乞讨。
兔年伊始,举国上下,从网络微博,到深圳晚报等新闻媒体,从草根百姓,到庙堂官员,一夜之间兴起声势浩大的解救被拐儿童和被强迫乞讨儿童的浪潮。微博和报纸上刊登的一张一张血腥的被拐儿童或乞讨儿童的照片,触目惊心,骇人听闻。百姓惊讶,我们多年倡导的和谐社会还有如此丑陋现象。
深圳作为改革开放的窗口,即将迎来世界大运会的召开,深圳街头巷尾,码头车站,教堂门口经常也能看到有儿童在乞讨,特别是残疾儿童在乞讨,其中部分就是被拐儿童。目前全国拐卖妇女儿童、强迫被拐儿童乞讨的现象很多,形势非常严峻。如火如荼的解救被拐儿童和乞讨儿童行动也存在很多问题。如果处理不当,一旦被曝光照片和信息被犯罪分子发现,有可能对被拐儿童造成二次伤害。
二、关于对强迫他人乞讨行为进行惩罚的立法现状
目前已有的行政法规对规范乞讨行为有一定作用,但是有很多缺陷。具体有如下文件:
1、《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刑法》中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即“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等五部委于2009年7月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
3、《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
4、《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
5、《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
概括上述文件,可以看出虽然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文件,但是由于令出多门,没有很好落实。一致于乞讨现象越来越严重。目前的对强迫他人乞讨行为的处罚措施如下:
第一、行政处罚:对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刑事处罚:《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刑法》中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即“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强调:“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虐待和故意伤害流浪未成年人,以及拐卖、拐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或组织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和团伙。”
第三、上述文件很笼统,不利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文件显示可能涉嫌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但是对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其他受未成年父母委托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应定什么罪,公安机关往往以警告或者批评教育处之,从而纵容了犯罪。目前执法现状是重行政处罚,轻刑事处罚。
特别是对暴力、胁迫组织14岁至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乞讨如何处罚,对于强迫妇女、老人乞讨如何处罚,在法律上是空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
三、建议对我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修订为“暴力、胁迫组织他人乞讨罪”
第一、立法目的: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严厉打击强迫他人乞讨,特别是强迫弱势群体乞讨的行为。
第二、《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中受害人只有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害人范围过窄,建议扩大受害人扩大为“他人”。他人应是指任何被暴力、胁迫乞讨的人,也包括父母亲友组织的乞讨。现实中健康的妇女,十四周岁至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害者中占很大比例。十六周岁是可以成为劳动主体条件之一,因而可以得到《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的保护。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强迫乞讨则没有相应法律予以保护,立法机关忽视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妥当。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相对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比较而言暴力、胁迫组织乞讨罪受害人更是弱者,对儿童来说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人身伤害较之更重,然而量刑一样,因此暴力、胁迫组织乞讨罪量刑过轻。
第四、《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刑法》中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即“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扩大受害人的范围扩大为所有人,罪名修改为“暴力、胁迫组织他人乞讨罪”,其具体条文如下“
综上所述,为从根本上遏制强迫乞讨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维护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建议扩大暴力、胁迫组织乞讨罪受害人范围,我们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敬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对我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修订,对《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修订为“暴力、胁迫组织他人乞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