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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能否对生父探视成年儿子说“不”

时间:2011/3/30|

阅读量:1275|

来源:朱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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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标签:网站新闻
法律上能否对生父探视成年儿子说“不”
作者: 吴凰行 梅雪笑
    【案情】
    1988年初,邓某与华某在外务工时相恋,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次年3月生育一子。1989年6月两人离婚,当时襁褓中的儿子被判给了女方华某抚养,邓某到异地打工,并按时给付抚养费于女方。期间,邓某曾多次要求探视儿子均被华某拒绝,随着儿子一天天长大,华某对儿子谎称其父因车祸早亡,导致父子22年来从未谋面。于是,邓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华某协助其行使探视权,即告知其子真实名字、联系方式及下落,以便父子相认。
    【分歧】
    邓某对成年儿子能否主张探视权,华某隐瞒实情行为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不能行使探视权。探视权的对象应是未成年子女,其子现年已经22周岁,属成年子女,不符合探视权的对象条件,再者邓某未及时行使诉权,其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2年早已过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探视权的立法本意,使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母实现亲情即是其内容之一,因此邓某可以行使探视权,只不过这种探视权在儿子成年后转化成为对儿子基本情况的知情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某可以主张对已成年儿子的探视权,负有协助义务的华某隐瞒实情的行为造成邓某无法行使探视权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妨害或者排除妨害侵权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实践中,对未成年子女探视问题的研究理论界和实务界涉足较多,但对成年子女的探视问题却鲜有涉及,法律上也是盲区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导致本案在处理时存在分歧。从设立探视权立法本意来看,探视权是以亲子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一种身份权,是用来满足探视主体伦理亲情的精神利益需求,探视权的内容是权利人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情感利益,它包括看望、言语交流、短暂共同生活、游玩、嘻笑等人之常情的感情因素。它是特定身份人之间的感情交流,这种情感具有人的伦理性。在现代社会,子女人格的健康发展甚于物质生活,许多离异家庭子女并不一定在物质上有所欠缺,相反精神上的交流与满足更令人关注。一次倾心的谈话也许比一顿可口的美餐更具有吸引力,电话交谈、照片寄送、度假旅行或询问子女近况等多种灵活的探视方式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发展。因此对探视人与被探视人来说,这种具有浓厚情感伦理亲情的精神利益的需求可能终生相依相随,这种精神利益需求绝非能够以被探视人“是否成年”来划圈定界的,正因为探视权有着其深厚的人性基础,法律就不应该过多加以限制。因此笔者认为,探视权的存续并不以探视权的对象即被探视人是否成年为必要条件。换言之,探视权并不随着被探视人成年而当然丧失,探视权作为探视人与被探视人来说既互为权利,同时也互为义务。本案邓某所诉求的“探视权”,究其本意即是通过法律途径见到亲生之子,以慰思亲之苦,甚至实现父子相认,这种诉求具有一个正常人明显的情感因素,应属探视权内容的应有之义。从上文所述,邓某的儿子虽已成年,但邓某的探视权并未随其儿子成年而丧失,探视权是一种延续性的权利,因此邓某即使在22年后仍可向已成年的儿子主张探视权以满足其精神利益需求,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成年儿子在不属于法定可中止或终止探视的情形下应当履行义务不得拒绝。
    二、从我国现行婚姻法法律规定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条也未明确限定被探视的对象一定是未成年子女,并未将对成年子女的探视权排除在外。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探视权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是成年人,如本案,或子对父(母)的探视情形,只不过区别是被探视人在未成年时由随其共同生活的抚养人代行协助义务来满足探视主体权利的实现,成年后由其本人自主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这是因为被探视人成年后,由于具备了独立生活能力,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从而按自己的行为意志决定与父母如何相处。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探视权的对象应是未成年子女及已过诉讼时效不妥。第二种意见虽认为邓某可以行使探视权,但认为对成年子女探视权的内容已发生变化转化成一种知情权也是不妥的。
    三、根据法律规定,探视权人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行使探视权时,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干涉,有协助义务的人,必须给予协助,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探视权具有非财产性的法律特征,因此,探视权的请求权内容是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妨害请求权,即承担侵害探视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是停止或者排除妨害。这样使得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通过探视权的行使,实现与未成年子女交往,使自己的情感利益达到圆满状态。不过,未成年子女年龄小,智力还没有充分发育,其认识能力、控制能力和判断能力较弱,容易受到影响。因此,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仅要为另一方行使探视权提供便利,而且不能引导、诱导恶化未成年子女与未共同生活父或母的关系。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按《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权利人行使探视权请求权,责令义务人停止妨害或者排除妨害进行救济。本案中,邓某的儿子虽现已成年,具备了独立生活能力,但由于其母华某的行为,导致父子两人22年来从未谋面,无法了解事实的真相,势必难以做出正确或者是符合自己意志的判断与行为,因此,邓某对其子的探视权与其子对父的探视权均被侵犯,华某应承担停止妨害或者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