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M机被动手脚致储户存款被盗 银行赔偿损失
作者: 李仁
中国法院网讯 为索要卡中被盗的存款和利息,张先生将银行某支行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行赔偿张先生存款本金3万余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2007年,张先生在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理财宝理财卡。2009年6月4日18时许,张先生先后在云南丽江另外两家商业银行ATM机取款1000元。当月10日17时左右,张先生在丽江再次取款时,发现卡里的钱款被取走3万余元。即向丽江市古城公安分局报案。2010年2月19日,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支行黄某等人于6月5日在银行ATM机上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窃取了包括张先生在内储户信用卡资料后伪造信用卡使用。
张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9年6月12日返京后与支行协商,要求兑付存款本息,但支行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支行兑付存款本金3.1万余元及利息2300余元;赔偿损失6000元、赔偿证人出庭的往返机票、食宿费损失5000元;承担诉讼费。支行答辩称,张先生理财卡的款即使是盗取,也不能证明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先生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取款时被盗取信息资料,应由取款行承担责任。张先生在取款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将卡保管好,导致理财卡的资料被盗取。支行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张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张先生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中,张先生表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损失是要求自2009年6月7日起至其提起诉讼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也有义务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和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持储户的合法权益。张先生作为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ATM机不具有专业知识。在张先生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张先生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支行未能及时履行告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支行应当承担责任。支行向张先生发行了借记卡,与张先生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案件中,是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借记卡到ATM机上取款,而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支行,不能视作支行与张先生成就一笔交易。支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支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张先生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应向张先生承担赔偿借记卡中短少的储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但因借记卡中未被盗取的其他金额,张先生可自行支取,故张先生关于该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先生要求支行赔偿的其他损失,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